根據《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包括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契約。
如果用人單位單方面根據末位淘汰制辭退勞動者,而沒有依法進行調崗或培訓等程式,這將被視為違法解除勞動契約。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金或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
經濟補償的計算方式是,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對於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綜上所述,如果用人單位在末位淘汰制下辭退員工,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如果辭退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勞動者有權要求賠償或繼續履行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