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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法優於實體法

程式法優於實體法的原則主要體現在稅收爭訟法中,其基本含義是在訴訟發生時,稅收程式法優於稅收實體法的適用。這意味著在納稅人尋求法律保護的過程中,必須首先執行稅務行政機關認定的納稅義務,不論這項義務實際上是否已經發生。

然而,這一原則並不意味著程式法在所有情況下都優於實體法。實際上,實體法和程式法各有其重要性和作用,它們是相互依賴、互補的。實體法規定了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程式法則規定了如何實現和執行這些權利和義務的步驟、手段和條件。

實體法具有不確定性,因為它必須通過抽象的規範來調整複雜多樣的權利和義務。這種不確定性使得實體法需要程式法的適時補充,以確保權利和義務得以明確和實現。

程式法具有確定性,它為實體權利義務的實現提供了明確的步驟和條件。程式法的確定性不僅保障了實體權利的實現,還為人們提供了一個可預知的未來。程式法的重要性在於它為實體公正提供了保障,通過公正的程式,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其真正意義上的實體化。

因此,程式法和實體法在不同的法律領域和情境下各有其優勢和重要性。它們共同構成了法律體系的基礎,相互補充,以確保法律的公正和有效實施。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如稅收爭訟法中,程式法的適用可能優先於實體法,但這並不意味著程式法普遍優於實體法。兩者的重要性取決於具體的法律情境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