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是指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經審查認定該仲裁裁決存在瑕疵,且該瑕疵可以通過仲裁庭重新裁決進行彌補修正時,發回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的制度。這一制度是針對原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式的繼續,是仲裁裁決撤銷程式中法院在尊重裁決終局性基礎上的司法支持和司法監督。重新仲裁的意義在於:
減少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機會,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維護仲裁的終局性,防止社會資源的浪費。
符合糾紛解決機制的效率和公正原則,既維護了公正原則,也體現了對效率的追求。
重新仲裁的情形包括:
仲裁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仲裁裁決「超裁」或「漏裁」的。
重新仲裁的範圍受到法定可撤銷情形、仲裁裁決的錯誤以及法院認為可以進行重新仲裁的限制。並非所有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性錯誤都可以通過重新仲裁製度糾正。例如,在原仲裁基礎即仲裁協定無效或不存在,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情況下,由於仲裁權的取得不合法,原仲裁已經不能成立,重新仲裁也就不能成立。另外,如果仲裁裁決違反了公共利益或法律強行性規定,屬於特殊性質的嚴重違法行為,已超出一般錯誤的範圍,仲裁庭沒有能力自行糾正。以上幾種情形不適用重新仲裁,而應由法院直接撤銷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