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在特殊情況下,有期徒刑的期限可以超過十五年,但最長不超過二十五年。例如,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兩年期滿後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此外,對於數罪併罰的情況,有期徒刑的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過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在特殊情況下,有期徒刑的期限可以超過十五年,但最長不超過二十五年。例如,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兩年期滿後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此外,對於數罪併罰的情況,有期徒刑的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過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