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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険法46條

《社會保險法》第46條主要規定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具體如下:

如果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

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如果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其繳費時間將重新計算。此時,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沒有等待期,但存在最長給付期的規定。在實務中,各地可能根據失業者繳費時間的長短,在同一檔次內適當拉開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