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門有兩種不同的定義:
社會收益最大化目的和收入作爲自身收益的組織:這類組織包括市民和市屬企業、地區開發金融機構、跨部門企業聯合、以信仰爲基礎的企業、非盈利企業、可持續發展企業和社會企業等。這些組織的特點是它們既追求社會收益的最大化,同時也將收入作爲自身的收益。
獨立規制機構:這些機構在國外較爲普遍,例如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證券交易委員會,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員會,英國的金融服務局等。第四部門屬於國家機關序列,但與普通行政機關不同,它們具有獨立性和權威性。這些機構的成員通常是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士,且其職權通常較一般行政機關更大,可能包括立法、行政與準司法權。第四部門的出現主要是爲了避免監管者受其他行政部門或利益集團的影響,以保證其獨立決策和獨立執行,其職能是對政府履行經濟管理職能的部分替代,因此在經濟法上是管理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