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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方法讀後感

裁判的方法讀後感(一)

讀罷一回梁慧星老師所寫的《裁判的方法》,從不知道何為民法解釋學,到現在對民法解釋學理論情有獨鍾,也加深了我對民事訴訟法學習的興趣。說到此書,不得不提及的是梁老師致力於中國建設以及完善法治之路的拳拳之心,日月可昭,讓我們這些晚輩很是敬佩,這本書是梁老師寫給中國所有法官的,告之以先進的理論與獨有的審判藝術,以充分的理性思維,按照裁判獨有的邏輯公式進行審判,此書獨具特色,百讀不厭。

自學習民事訴訟法以來,一直覺得很多程式、細節讓人難以把握,加上閱讀此書,體會到法官審判工作的複雜,想起在法庭上,法官的一錘定音,一判影響他人人生後來的道路,當然,不及刑事訴訟這可帶來關於生命、權利義務的剝奪的後果,然而也頓生法官審判之不易的感覺。法官的審判是以經驗進行堆砌,因此對於一個新晉法官而言,《裁判的方法》一書是審判時候一切不解抑或煩惱的答案,梁老師會以此文字形式給你答疑解惑。

讀完全書,我深刻理解了《裁判的方法》一書本身所闡釋的是法律工作者特別是一名法官如何判斷證據,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梁慧星教授總結說:「一個判決是否正確、妥當,就看它是否符合這個裁判邏輯公式」,這個裁判邏輯公式就是指形式邏輯的三段論。法律法規為大前提(T→R),案件事實為小前提(S=T),裁判為結論(S→R)。簡言之,大前提既定法律規則是對典型行為典型關係的處理,小前提個案事實是對爭訟案件中的行為與關係的確認,裁判結論即法院裁判,則是對涉案當事人關係和行為的評價,以及對涉案當事人權益的處置。由此可見,雖然法律規則是法官裁判的潛在標準,但是,具體的個案事實才是案件處理的真正基礎,法官的具體審判工作也是從案件事實的認定開始的,然後才返身去尋找法律規則(S→T→R)。通過對此書的閱讀,再結合老師課堂上所講的案例分析以及各類案件的審判,我感覺對於審判思路的基本脈絡有了整體性的認知,真正明白了所謂法官審判就是「審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

在本書中,梁慧星老師對於法官的審判藝術研究的極為透徹。他在闡述法官如何判斷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方面並沒有用特別多的篇幅,反而著重強調了不同種類的證據的證明力。鑒於學生在閱讀一些民事案例時也,對證據種類產生過一些疑問,所以仔細閱讀了這部分內容,但是我發現梁老師對於偵查機關所作的偵查筆錄,以及法院所作的審判筆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該算作何種證據也沒有充分闡述。依照現有法律規定,民事訴訟證據種類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七種,其中屬於筆錄性質的僅有勘驗筆錄一種。而目前民事審判中經常所用的偵查機關所作的偵查筆錄以及法院所作的審判筆錄,並沒有明確歸屬於法定的證據種類,在使用中有「名不正、言不順」之嫌。個人認為,這兩種筆錄雖然是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所製作的筆錄,但是其內容上仍是證人或當事人就其所知道的事實的陳述,所以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對於非本案當事人所作的審判筆錄或偵查筆錄,應當認定為證人證言的書面陳述表示。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對於本案當事人所作的審判筆錄或偵查筆錄應當認定為書證,而且這些書證形成於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之後。因此,學生認為法院必須依照法定程式予以質證,特別是對於此種證人證言應當依法要求證人出庭質證。

然而如今,中國的法官們以其紮實的事實認定和極具人情味的勸戒調解,將大量糾紛解決在基層,其背後的重要原因就是他們依據地方性知識和樸素的道德正義觀念對具體個案所作出的正確的實質判斷,隨後引據的法律條款只是讓這種判斷獲得了國家權力的威嚴,仔細閱讀基層法院的大量裁判文書我們可以很容易地發現這一點。這種方法可能是他們迴避專業知識結構缺陷的策略性選擇,但另一方面,我國歷來講究天理人情,普通百姓的正義觀念是直觀樸素的,因此,我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裁判的確應當符合生活常理,否則,它們必將遭受民眾的強烈質疑和挑戰,現行人身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城鄉差異論爭便是例證。在尋找法律依據之前的實質判斷,可以使案件的處理合乎情理在先,法律規則的選擇適用又使裁判結果合乎法理在後,這樣,爭訟的處理結果自然更容易為當事人接受。因此,這種先行的實質判斷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事實上,法律制度發達的英美國家中,陪審團的有罪無罪判斷就是在職業法官適用法律之前的實質判斷。

《裁判的方法》整本書都是以法官如何審判為核心進行,不僅講到了如何認定事實,更花了很大篇幅分析作為一個法官每天都在做的工作。看了這本書,學生初步掌握了民法解釋學,且我尤其喜歡這本書的第二講,這一部分語言通俗又嚴謹,把一般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所採用的各種解釋方法都寫清楚了。學生通過對法律條文、立法文獻及其附隨情況的精準解釋的閱讀理解,都能夠窺見不少法律規範的法律意旨。我理解梁老師所要表達的真正含義是:人民法官對個案的解釋應採取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擴充與限縮解釋、系統解釋、當然解釋等方法,而且應嚴格掌握解釋方法的使用,首先採用文義解釋,其它解釋方法應該為輔助方法。在此,我著重看了對「當然解釋」的闡述。據梁老師的闡述,「當然解釋」的法理根據是所謂「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這種解釋方法似乎與《唐律》中所規定的「斷罪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在舉輕以明重」很相似,但是我疑惑的是當然解釋這一解釋方法中對於「輕」與「重」兩個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相似性,解釋者在運用此種方法的時候對於孰輕孰重的判斷是否體現了解釋者內心的利益衡量,這裡更多的是憑藉解釋者毫無雜念的理性分析,抑或是對於良心還是利慾的驅使。

通讀此書後,我覺得本書就是告訴我們:審判的方法是什麼,怎麼去進行審判。民事訴訟法的學習或許僅限於這一學期,然而各種民法分則的適用也離不開民事訴訟,每個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走過法院這一程式,法官所審所判即讓我們看到《裁判的方法》在真正司法實踐中的運用。但願中國的法官們都以良心進行審判,以專業冷靜的頭腦敲下法庭那神聖的錘子,切莫作出違背社會道德良心的判決。

裁判的方法讀後感(二)

在讀梁慧星先生的《裁判的方法》之前,對於法律解釋尤其是裁判中的法律解釋認識不足,雖然在審理案件中會自覺不自覺地運用一些法律解釋方法來解決問題,但是心存糊塗概念、思路並不清晰。讀完此書之後,頗有醍醐灌頂之感。

首先,對於法律解釋的重要性有了較為深刻的認識。法律不經解釋即無法適用。法律規範是「死」的,法律解釋是「活」的。法律規定是抽象劃一的,案件事實則千差萬別,如何在各個個案中實現正義,需要法官在創造性地解釋法律;社會是變動不局的,法律是相對穩定的,如何使法律跟上時代發展的步伐,需要法官在法律解釋中填補價值,彌補漏洞。所以,正如梁先生所講:「法律問題說穿了是一個解釋問題」。法律擺在那裡,誰都可以解釋,看誰得解釋正確、高明。法官裁判案件,判決中適用法律的正確或者不正確,實際上最終體現為對法律的解釋正確或者不正確。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釋是由法律的本性(語言文字的多義性和模糊性)和社會的複雜性所決定的。

其次,法律解釋的方法多種多樣,但是沒有萬能的,各有其優勢與缺陷。梁先生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有四個類型十種方法。先說文義解釋,這是最基本的方法,是任何一個法官,裁判任何一個案件,都必須要用到的。民法解釋學上有一條規則,解釋法律必須由文義解釋入手,應當尊重法律條文的文義。()但是,由於語言的多義性和模糊性,文義解釋可能產生兩種以上的解釋結果。這個時候,就需要求助於其它解釋方法了。體系解釋就是首選了。因為法律條文不是孤立存在的,是存在於具有一定邏輯關係的完整法律體系中,通過考慮法律條文在法律上的位置以及前後的邏輯關係,確定含義就不會犯斷章取義的毛病。通過這一方法,很多情況下可以把不合適的文義解釋排除掉。但體系解釋也有其不能克服的缺陷,就是法律體系由於人為立法失誤或者考慮了其它因素,在某些時候也會產生邏輯混亂。這個時候體系解釋就失靈了。我們還可以選擇的是立法解釋,立法解釋秉承立法者的原意或者追溯立法淵源,體現立法本意,不失為很好的解釋方法。但須注意的是,立法解釋也有局限性。那就是,立法年代久遠,社會生活發生了根本變化,恪守立法原意,就顯得僵化了。此時,值得參考的還有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這些解釋方法包含了更多的創造性,我認為,不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穩妥,只能作為次第二層次的選擇。當第二層次的選擇還不能解決問題,只好求助於最後的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了。畢竟,法律最終的目的在於平息矛盾、解決社會問題,比較法解釋在於參考其它社會行之有效的方法,社會學解釋在於在本社會內尋找最妥當的解決問題方法。以上是我對這十類方法大致的理解,當然在實踐中尋找解釋方法也一定要依序進行(先進行文義解釋除外)。

最後,考慮一下價值衡量與法律解釋的關係。裁判是一種平衡,即在互相衝突的法律價值乃至其它社會價值之間進行平衡和取捨,得出結論。法律解釋絕不僅僅是技巧問題,而且還涉及價值問題。而且,價值衡量在法律解釋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可以說是法律解釋的靈魂。價值衡量在引導著法律解釋,當一種解釋方法不符合法官價值衡量的結果時,就會被另一種方法所取代。當然,這個說法有些敏感。畢竟,價值取向具有較強的相對性和不可捉摸性。這也無可奈何,因為法官是人。在這一點上,只能努力培養法官適度保守、顧全大局的價值取向。那麼,法官應如何權衡利益衝突?卡多佐的回答是:「如果你們要問,法官將何以得知什麼時候一種利益已超過了另一種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須像立法者那樣從經驗、研究和反思中獲取他的知識;簡言之,就是從生活本身獲取。事實上,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觸點。方法的選擇、價值的評估,最終都必須以類似的、用以支持不同方法和價值的考慮因素作為指南。實際上,每個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內進行立法。」這恐怕也就是,梁先生所說的,立法嘗試。而立法嘗試的靈魂就是價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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