勵志人生首頁觀後感

綠色奇蹟影評

綠色奇蹟影評(一)

故事場景多發生在小小監獄內——很多人覺得這樣的限制很容易使劇情乏味,缺少刺激性,對導演而言,是一種高風險的挑戰。

我倒是覺得,這樣的考驗,可以用來判斷一個導演的實力,情節的設定,既要滿足普遍觀眾的口味,在內涵深度上又可以開拓新的層次,做到深入淺出。同時做到這兩點,那麼,他的名字一定會被時代所銘記。不過這樣的導演實在不多見,一部電影的完成,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天時地利人和,缺一不可。有時候,優秀的電影如同愛情一樣,可遇不可求。

什麼樣的電影才算得上出色呢?我的評判標準很簡單,如果能感動我,它就是一部好片子;如果它能在感動我的同時,還可以讓我體驗到現實的分量與深層次的思考,它就是一部經典的電影。

電影本身拍出來就是給大眾看的,普通觀眾的評析能力與學院派的評論家或者媒體影評人都有一段距離,但也不必因此而產生顧慮,你是觀眾,當然有權評判一部電影,而它的命運的確是由大眾決定的。

《The Green Mile》裡能具有治癒神力的約翰?考夫利的出現,立即把影片拉進了虛無的境地——當然,超現實的題材,也是一種表現方式,沒有壞題材,只有壞導演。只是,神怪之力的情節容易成為一個陷阱,把人性的救贖寄望起中,成為一個童話或神化。這樣,它的現實意義和影響力會大為減弱。

低一層次的電影,雖然沒有深刻的思考重量,卻能為你開一扇窗,透進些微的光亮,引領你升華電影的情節,轉化成為對人性感知的間接經驗。

《The Green Mile》較近於這一層。對生命的尊重,對愛的追尋與保護,都是一種啟發。電影的結束,只是一個開始。我希望,劇終之後,觀眾依然有回味,這樣也不枉導演費盡心血拍出一部好電影了。

綠色奇蹟影評(二)

在犯罪學的課堂上觀看了《綠里奇蹟》這部影片。這是發生在死囚牢的故事。善與惡強烈地引致著我們憐憫和憎惡的情感。在這個死囚監獄裡,有一個神奇的犯人。他是一個高大的黑人,有著常人無法企及的身高。在他人眼裡,他是兇殘的,因為當人們發現他的時候,他的手裡有兩個慘死的女孩,血淋淋的場景。但在監獄裡,他是溫和友善的。擁有上帝賜予的特異功能,他治好了獄警的病痛、挽教了小老鼠的生命、拯教美蓮達的精神痛苦,卻仍然擺脫不了司法機關的執行死刑裁決。

很印象深刻的,是那條綠色的死刑之路,就在牢房和電椅之間延伸。每天面對著這片綠色,看著一個個犯人從這條小路走向死亡,在這工作,在這生活的人,會有怎樣地心情?有一個歇斯底里的狂人,為了目睹死刑的過程,為了執行死刑的快感,堅持著不肯離開,畸形的心理和癲狂的舉動使他最終賠上了命。一個犯人,老人,他在獄中改變,有了自己的一隻老鼠,但是電椅在那等他的結局不會變。一場事故,乾燥的海綿,悽厲的慘叫,腐臭的味道,殘酷的死亡,至今我仍心有餘悸。還有一個犯人,癲狂的年輕人,永遠洗刷不了的罪行,永遠不能點燃心中的明燈,於是慘死。的確,就算隊長和工作人員有著崇高的責任心,有著細緻的人文關懷,但是,總避免不了面對傷害,來自不可抗力的傷害,來自執迷不悟的傷害,因為那是死刑帶來的「永遠」存在的傷害。看了這部影片之後,我更加堅定了我長久以來關於廢除死刑的觀念,但是,這目前來說還只是一個夢想,就像是學者胡云騰所說的廢除死刑的百年夢想,因為無論是在世界其他存在死刑的國家還是在我國,想徹底廢除死刑我想都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所以,我認為我國廢除死刑應當司法現行,通過司法上的實踐逐步引領立法廢除死刑。

從現代國際環境來看,死刑是對犯罪人根本權利——生命權的剝奪,隨著全球範圍內死刑廢止運動的持續開展和國家反犯罪策略理性程度的提高,死刑在刑罰體系中的地位呈現出降低的趨勢。並且「以人為本」已經被確立為構建和諧社會的第一原則,因此在司法層面切實貫徹「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保證犯罪人的基本人權,這也是刑法所以一直堅持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人道主義價值的集中體現。

儘管死刑的司法限制是必要且急切的,然而並不是如想像中的那麼順利和平坦,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了在我國死刑案件的數量居高不下。

1.立法障礙

在現行刑法分則的規定中死刑罪名較多,但死刑標準缺位,420多個罪名中有68個死刑罪名。《刑法》總則中規定判處死刑為「罪行極其嚴重」,我認為法理上衡量罪行是否嚴重要考量客觀危害、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三方面,然而司法實務中通常以客觀危害(後果)最為主要甚至唯一的考慮因素。總則對於「極其嚴重」的模糊規定導致適用死刑的範圍過大。而且,死刑罪名中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的存在,僅刑法分則第三章所規定的可以適用死刑的經濟犯罪達16個之多。這在當今各國刑事立法中是極為罕見的。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的規定,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而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在有關檔案中,將這裡的「最嚴重的罪行」解釋為類似於謀殺這樣的嚴重危及人身的犯罪。從各國立法看,對非暴力的經濟犯罪、妨害風尚犯罪不設死刑幾乎成為通例。值得慶幸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明確取消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欺罪,金融憑證詐欺罪,信用證詐欺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擬取消的13個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9.1%」這將是1979年新中國刑法頒布以來第一次削減死刑罪名,也是繼2007年我國將死刑案件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後,在控制死刑方面的又一個實質性進展,突顯了對生命的尊重和對人權的更好保障。

其次,刑法分則對哪些情形可判處死刑無明確的規定。例如《刑法》分則第234條第2款中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沒有規定在哪些情況下可以選擇適用死刑,這就導致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雖然在法定刑的規定順序上有由重到輕和由輕到重的差別,但是司法實務中故意傷害達到234條第2款時仍較多的判處死刑,使得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的區別名存實亡。

最後,我國刑法一些影響量刑尤其是是否判處死刑的情況未法定化,使得法官對於犯罪情節的把握在實踐中產生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區分。」這一規定對於區分的標準就有待明確。

以上立法上的缺陷為死刑案件司法裁判上限制設立了障礙,使依法審判的法官很難有效的限制死刑的適用。

2.客觀環境與傳統觀念

一直以來,我們都在強調法院司法獨立的重要性,並把法院司法獨立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在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案子,尤其是可能判處死刑的案子面前,法官受到了大量來自被害人親屬、社會輿論和媒體的影響,在這種強大的「必殺」氣氛中,法官處於壓力對某些案件判處死刑。除此之外,由於可以判處死刑的案件往往產生的社會危害很大,受報復心裡、「殺人償命」的傳統觀念的影響,民眾會產生不殺不足以解民憤的心態,加上公眾對死刑的強烈認同,在處理這類案件時若不以死刑告終則有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做出一些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和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的行為。因此,客觀環境和傳統觀念的根本改變,也就是我們所追求的法律文化的進一步文明發展才能從最根本上使普通大眾理性的重新看到死刑並不是懲罰嚴重犯罪的最佳手段,其所達到的社會效應並不是最佳的。

3.法官素質

儘管各種客觀原因使死刑的限制在司法層面上出現困難,然而歸根到底法官個人的素質,對死刑這種最為嚴厲的刑罰的自身理解和套用的局限才是死刑數量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在處理案件時,可以說法官是法律帝國的王侯,在死刑案件面前可以說是被告人的生死決定者。然而持續了20多年的嚴打所導致的重刑主義思想使很多法官相信了重刑的威懾功能,因此所形成的心理定式和司法習慣使法官在處理凡是觸犯了掛有死刑條款的犯罪,往往不是從輕至重的考慮,而直接使用了死刑。

法官情緒力量的影響也是導致法官在面對窮凶極惡的犯罪人時不能理性的運用法律思維的一大因素。我們承認法律工作者尤其是一線法官不是沒有感情的,但法官的感情應該被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內,被限定在保障人權、司法公正、充分發揮刑罰功能的理性考量之內。刑事法官特別是一審法官的個人素質的低下使得情緒力量極大的影響了司法判決。

一直以來我們的基本政策之一是「穩定壓倒一切」。因此法官在公正的處理案件時還肩負了通過審理案件來維護社會穩定的巨大壓力,這就要求處理的案件達到社會公眾、被害人及其親屬、媒體輿論都能接受的程度,在這種多重矛盾衝突的情形下,法官素質的低下就為選擇刑罰設定了障礙,從而產生過重的判決,因為法官無能力找到更為折中的解決辦法。

4.亟待克服的辦案模式

長期以來,民眾甚至法官在處理案件時都過分強調案件事實,而忽視辦案程式,甚至認為程式只是形式,這種重實體、輕程式的辦案模式亟待克服。

首先,死刑案件的證據運用嚴重失范。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確認了嚴禁刑訊逼供等非法收集證據的原則,也要求證據的運用遵循確實、充分的標準,但是,從近年來相繼曝光的死刑錯案來看,死刑案件在證據運用上存在嚴重失范。這其中最為突出的情況就是:非法證據得不到排除、案件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以杜培武、李化偉趙作海案為例,被告人明顯被屈打成招的供詞都被堂而皇之地作為定罪的重要證據。杜培武殺人的槍枝直到定罪執行也是下落不明,被告人明顯的被刑訊逼供;李化偉殺妻的動機不明,雖然理論上均足以引起對其殺妻事實的重大懷疑,但法官卻在這些合理懷疑沒有排除的情況下判處死刑。面對這些錯案既暴露了死刑案件中非法證據得不到有效排除的惡疾,也顯示出排出合理懷疑標準在死刑案件中的無能為力。

其次,法院對可能判處死刑者的法律幫助難以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那法院必須對被告人進行法律援助,指定律師為其辯護。這一規定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使死刑案件得到公正的審判。司法實踐中,法院也確實為這類被告人指定了辯護律師,但由於我國的司法援助制度還不夠健全,接受援助任務的律師大多責任心不強,往往在庭審前一兩天才閱卷見人,庭審時常常只能發表諸如「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這類的無實質觀點的辯護。而且,訴訟法只規定法律辯護僅限於審判階段,在對判處死刑至關重要的偵查和審判起訴階段,這類被告人卻得不到應有的法律援助,這就使這類案件不能從根本上得到切實的嚴格處理。最後,對於一審被判處死緩的被告人,大部分二審法院並未按照法律規定為其指定辯護律師。

對此,我認為可以採取以下的方法解決:

1.轉變司法理念

長期以來,司法工作者都把死刑的作用放大化,認為對於那些嚴重犯罪來說,死刑是最好的懲罰辦法,過大的誇大了死刑的作用。然而,刑罰的目的並不僅僅是懲罰犯罪人,更在於它的教育廣大人民民眾和犯罪者以及預防犯罪的作用。一味的相信死刑可以遏制嚴重犯罪,不僅不會起到預防作用,反而使人們牴觸法律,產生更加叛逆的心理。

因此,對於死刑的作用應該從根本上轉變司法理念。其中要做到兩點,首先就是關注人權。人權保護是憲法的基本原則,落實到司法實務中就要求我們不僅要保障普通公民的人權,更要重點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權利,而其中死刑案件的嚴格把關與使用限制就是最為重要的一項。「刑法對人權的保護,不單指對一般社會成員的人權保護,而且也是作為社會成員的犯罪者本人的人權的保護。」解決社會問題在於解決社會原因而不能僅僅是用嚴酷的刑罰方法來解決,否則就是歷史的倒退。現今我國社會上還存在重大惡性犯罪的頻繁發生現象,想要解決這些惡疾,追根到底還要找到產生它們的社會原因,而不能單純的對犯罪人適用重刑,這樣只能治標而非治本。

其次,注重從實質、程式失衡到二者並重的辦案方式。正如本文上面所說的現今處理案件時出現的欠缺程式合法的問題,我們在處理死刑案件時更應該提高程式的合法與公正,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式,特別注重程式公正問題。我國刑事立法對死刑案件的辦理規定了比普通案件更為嚴格的程式,從而為防止錯殺、濫殺提供了程式法上的保障。在辦理死刑案件過程中,從偵查、批捕、一審、二審、死刑覆核直到臨刑監督各個環節,都要嚴格把關,必須解決糾正「重實體、輕程式」的錯誤傾向,消除刑訊逼供、非法取證、超期羈押等違法行為,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

2.司法限制以立法為前提:相關制度的完善

從限制死刑的角度來說,正如上文論述的司法應該先於立法,然而正確、合理的司法限制必須以立法為前提,必須在既定法律的限度下。所以,在正確司法的條件下,立法也必須為司法服務,儘可能的為司法掃清障礙。因此,司法限制以立法為前提的情況下,立法上應該完善的相關制度,我認為大體上有一下幾點:

第一,證據規則。首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統一規定為「證據切實、充分」,但由於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權利,所以證據標準應該從普通案件的確實充分提升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在這方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推廣。在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多次強調死刑案件應該堅持兩個基本,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背景下,該院頒布實施的《關於刑事審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見》第 66條規定:「對死刑案件應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否則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切合理懷疑是指:(一)現有證據不能完全涵蓋案件事實;(二)有現象表明某種影響案件真實的情況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們常識中很可能發生影響案件真實性的情況。」顯然,這在很大程度上強調了死刑案件之較之非死刑案件的更嚴格的證明標準。

其次,非法證據在死刑案件中必須排除。非法證據是指證據的收集主體、方式、程式違反法律的規定,最為典型和嚴重的現象就是刑訊逼供。案件處理過程中,辦案人員由於急於求成或嚴重不負責任等其他原因,在收集案件過程中沒有按法律規定進行,雖然我們不能否定這些非法收集的證據有些是能夠證明案件的某種事實的,但適用這些證據來證明案件就違背了法律的宗旨,即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非法證據的收集過程由於不合法就必然的侵犯與之相對應的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特別是死刑案件直接關係到被告人的生命,所以更要切實的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對於非法收集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必須不以採納,這也是司法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否則,司法行為的公正、合法必然遭到質疑。

再次,在死刑案件中,應當實行證人必須出庭作證。所謂關鍵證人是指對認定案件事實或對死刑犯量刑有關鍵作用的人。我國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當事人雙方也大多以證人證言的方式提供證詞,這就不利於證言的真實行。證人出庭作證不僅可以使法官詢問清楚模糊的細節,而且由於法庭嚴肅性的威懾也會使證人由內心產生一種懼怕心理,使證言的真實性加大。

最後,要切實保證可能判處死刑的人獲得法律幫助。如上文所說,我國法律援助制度還不夠完善,但是可能判處死刑的多數犯人法律意識淡薄無法有效的進行自行辯護而且家庭也大都不能夠承擔律師費用,所以法律援助制度是為這些人提供國家保護的最直接和有效的手段,所以在我們思考的限制死刑這一問題時,更應該思考怎麼能讓這類犯罪人有效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充分行使他們的辯護權。切實的保證國家的法律幫助落實到這些人,需要提升司法工作人員的數量和質量,完善法律援助機制,創建法律援助究責機制。

第二,量刑規則。首先,制定相統一的死刑標準。就全國而言,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在量刑結果上存在差距,好像各省有不同的法律。以貪污受賄案件為例,我國《刑法》規定,個人貪污或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沒收財產。根據這一規定,貪污10萬元以上的可以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死刑,立即執行。這就產生了有時貪得多的沒判死刑,貪得少的反而被判了死刑的現象,引起人們不解。制定相統一的死刑標準,使法官的量刑步驟和量刑方法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達到「不同時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案件事實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結果保持基本平衡,實現量刑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均衡」。這不僅確保了司法公正,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對於可能判處死刑案件的自由裁量,減少因案件而腐敗的現象,而且還使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心服口服。

其次,必須嚴格依法裁量死刑,嚴禁法外用刑。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在死刑裁量中的要求和體現。死刑的裁量必須嚴格遵循刑法所設立的規格和標準,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適用死刑的一般條件和刑法分則規定的適用死刑的具體情節,絕對不能逾越法定的界限濫施死刑。例如,刑法總則規定對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不能適用死刑,對此決不能隨意突破,哪怕犯罪時差一天就滿18歲的人,也不能判死刑。

第三,運行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死刑案件大多情況下伴隨著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合理的民事賠償可以對被告人進行一定程度的從輕處罰。當被告人確實沒有賠償能力時,國家在財力許可的範圍內可以替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以使被告人能夠得到從輕的處理。但這種國家補償制度我認為僅限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而且適用條件應該予以限制,這是由於國家資源的有限性和對犯罪人的懲罰的必要性。但是在進行賠償可以對被告人免於一死的情況下,不能因為被告人的經濟承擔問題而使其喪失這種權利,所以國家補償制度應該予以考慮。

3.創新裁判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相關死刑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對於統一死刑案件的司法標準、限制死刑有一定程度的作用。但是我國幅員遼闊,民族眾多導致地區間的差異較大,而且各個案件有不同的背景、起因、過程,法官的素質也不一樣,所以在有實質行的立法標準的前提下,一審法官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面對死刑案件創新裁判的思路和方法就尤為重要。

首先,對於認定案件事實的思路和方法,立法為一審法院限制死刑留了充足的空間。《刑法》規定了確定死刑的對象為「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並且規定了對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適用死緩。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面對不同的案件情況可作酌情的考量。

其次,法官應當正確引導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親屬接受法院判決的思路和方法。適時的適用司法調解、正確對待民意、理性對待民憤。死刑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在人民民眾的社會正義感中,因為在一般情況下,集中體現著人民意志的死刑立法同人民民眾樸素的正義感是基本一致的。應當承認,平息民憤是死刑適用時應當酌情考量的一個因素,但任何時候都不能將民憤對於死刑適用的影響力誇大到不應有的程度,因為民憤畢竟帶有一定的非理性成分,而感情不能代替證據,義憤不能代替理智。民憤這一情節只有在經過法官獨立判斷之後,才能對死刑的裁量發生適度影響。()在實踐中,由於社會公眾很難全面細緻地了解全部案情,加之某些傳媒為追求轟動效應而不顧事實進行炒作,有意渲染案情或認為地取捨案情,從而會形成錯誤的輿論和民憤。在此情況下,法官一定要保持清醒和冷靜的頭腦,要敢於頂住來自社會各界的壓力,依法秉公而斷,決不能盲從或屈服於不正確的民憤,從而犧牲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獨立性。只有這樣,才能使所辦的死刑案件成為經得起歷史,考驗的鐵案,才能杜絕冤殺無辜的悲劇發生,也才能真正體現人民法官對生命負責、對人民負責的精神

最後,法官要有正確的法律解釋的思路和方法。由於現行死刑立法的一些條款具有較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實踐中需要司法人員根據死刑政策和立法精神,結合具體案情予以把握。對於某些帶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難問題,最好由最高司法機關作出統一而明確的解釋,而對於涉及死刑適用的司法解釋,一定要符合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精神,貫徹從嚴解釋的原則,不能藉助於司法解釋來擴張死刑的適用。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凡關係到死刑適用的,只能限制解釋,不可隨意地擴大解釋。

司法工作者能夠做到以上的要求,充分發揮司法者在死刑控制中的能動作用,這就要求司法者增強控制死刑的道義和政治責任,清醒認識現行死刑立法的弊端。

對於死刑的限制,我國已經高度重視並採取了相應的措施,最高法院決定收回死刑核准權就是為了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普法力度的提高以及法官職業素養的曾強,代表法治國際化、尊重人權的現代法治國家將逐步在我國成型,死刑的司法限制將是這一歷史進程中重要的一筆。

「人終有一死,但有時『綠色旅程』似乎永無止境」,這是本片的結束語,我好像明白點什麼了,但是我還是希望這個綠色的旅程早些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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